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梦之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2350249号“梦之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314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兵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名航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2350249号“梦之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极具规模的白酒企业,其产品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情况;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资料;
      4、销售区域证据;
      5、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7、荣誉证书;
      8、侵权受保护资料;
      9、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不会导致误认。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异第11543号《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梦之博”,与引证商标一、二“梦之蓝”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