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阿一传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822181号“阿一传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913号

       

      申请人:王世腾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22181号“阿一传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所有商标均围绕“阿一传人”申请,申请人对“阿一传人”商标享有在先权利,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91842号“阿一传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一被提出异议申请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汤、食用燕窝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56221号“阿一传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汤、火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之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