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03701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914号
申请人:王茜茜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370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80830号“重庆四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象及图”商标、第12359600号图形商标、第16835162号图形商标、第32610476号“金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4、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虽经艺术化设计,但仍易被识别为文字“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显著识读文字“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