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西蒙勒腾 Simiet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2490802号“西蒙勒腾 Simiet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148号

       

      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凯特斯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2日对第22490802号“西蒙勒腾 Simiet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26199号“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82230号“西蒙博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西蒙”、“SIMON”品牌,此种情况下其仍然摹仿引证商标,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扰正常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simon”商标部分受保护记录;2.第G813604号商标许可备案;3.各行业协会对申请人品牌的认证;4.引证商标的宣传情况及部分广告费用支出详情;5.媒体对申请人优质品牌的部分报道;6.申请人部分产品销售合同;7.申请人部分产品图;8.申请人授权门店清单及部分门店实景图;9.申请人参加慈善活动部分记录;10.申请人名下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发音、具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明显不同,没有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没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电热水壶、冰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灯、水龙头、消毒设备、烹调器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包含显著文字“西蒙”,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电热水壶、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电灯、灯、水龙头、消毒设备、烹调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西蒙”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西蒙”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西蒙”作为申请人企业商号使用在电热水壶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