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2 HI HI TEC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838632号“H2 HI HI TEC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753号

       

      申请人:嗨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38632号“H2 HI HI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75303号“hihi”商标、第36476594号“说hihi”商标、第20312220号“H2”商标、第32714405号“H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发音、整体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已无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被大量公众所熟知,取得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系列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商标详情、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不同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复审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提起,在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