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OSM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848873号“OSM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464号

       

      申请人:欧诗木木材色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力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48873号“OS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也是申请人商号,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84434号“OS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与申请人同为欧洲企业,双方已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家具网关于德国OSMO欧式木木蜡油沈阳办事处主营产品及企业简介;申请人中国官网关于其产品经销商、专卖店概览;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函及翻译;引证商标及其所有人相关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协议》,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且无其它部分加以区分,即使两商标所有人签署了《商标共存协议》,消费者仍无法区分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蜡、工业用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处理木材用的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