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1407185号“饮源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74号
申请人:昆明饮源斋茶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咕咕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梦瑜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21407185号“饮源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32753号“饮源斋YI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2758号“饮源斋YI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具有较大关联,属于类似服务。二、“饮源斋”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曾在申请人关联企业参加茶艺培训,其具有知晓申请人“饮源斋”商标的可能。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也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昆明饮源斋茶艺有限公司职业培训学校许可证复印件;
2、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申请人出具的批复文件;
3、申请人与云南饮源斋职业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以及双方签订的授权使用书;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证明;
5、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部分发票;
6、申请人企业背景墙照片、宣传册及网页照片;
7、申请人的捐赠证书及域名注册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演出等服务上。现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茶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昆明饮源斋茶艺有限公司职业培训学校的负责人与申请人的企业法人为同一主体,两机构为关联企业。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
4、2016年2月21日昆明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共有35人于2015年10月—12月期间在昆明饮源斋茶艺有限公司职业培训学校参加高级茶艺师资格培训并通过云南省职业资格统一考试鉴定。该人员名单中有郭梦瑜及其身份证号码。经核实,其与被申请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一致。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系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饮源斋”作为申请人商标、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演出等相类似服务以及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5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关联企业昆明饮源斋茶艺有限公司职业培训学校已经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进行使用并宣传。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4可知,2015年10月—12月期间被申请人在昆明饮源斋茶艺有限公司职业培训学校参加高级茶艺师资格培训并通过云南省职业资格统一考试鉴定。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关系”,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饮源斋及图”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培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教学、培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演出、现场表演、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体操训练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娱乐服务、演出、现场表演、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体操训练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饮源斋”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学、培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