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2406873号“金镰刀稻花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842号
申请人:福州米厂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常市福兴精制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对第12406873号“金镰刀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已销售二十多年,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材料,广告宣传材料,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包装,侵权材料,决定书、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1日申请注册,2014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谷粉制食品、糕点、炒饭、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米、西米、方便粉丝、面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8年3月4日申请注册,1999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26日。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注册,2016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不能引证该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商标权利。根据当事人的理由、请求及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金镰刀稻花香”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稻花香”,且未形成明显以资区别的新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西米、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大米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可可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稻花香”作为申请人的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及理由,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米、西米、面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