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酷美团KUMEIT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7060493号“酷美团KUMEITU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881号

       

      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莹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6日对第27060493号“酷美团KUMEIT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美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83967号“美团meituan.com”商标、第8228873号“美团”商标、第25934413号“美团及图”商标、第9110813号“meituan”商标、第25972237号“MEIT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囤积商标,具有一贯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使用材料;3、申请人所获荣誉;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系出于善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8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酷美团”与诸引证商标的文字“美团”、“meitua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方式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构成类似服务,且考虑到申请人“美团”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