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中梦智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094326号“中梦智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802号

       

      申请人:惠州市中梦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94326号“中梦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同时是申请人商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47940号“中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533421号“中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364398号“中梦 DREAM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89416号“中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319767号“中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中梦智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主要认读的汉字“中智行”、“中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车铃、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雪橇(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底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此外,因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直接邮件广告、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2类、第35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夏萍萍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