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347967 - 商评字[2020]第0000118217号 - 申请人:中山市京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347967号“ZBAB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217号

       

      申请人:中山市京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7967号“Z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875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2714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4880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类的第173457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尽相同,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独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合同书、媒体报道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ZBABY”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ZOBABY”、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ZXBABY”、引证商标三“ZM BABY”、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英文“ZC BABY”字母构成相近,均仅有一字母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牵引带、儿童雨伞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伞、儿童牵引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