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967221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687号
申请人:江苏康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小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19672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031256号“SINCE 197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167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 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望远镜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其未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条的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且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