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PG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7144号“PG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220号

       

      申请人:皮格科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7144号“PG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9、12、25类商品及第37、41、42类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041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289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473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048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4814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0792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048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0955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未投入使用,目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12、25类全部复审商品及第37、41、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的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PGK”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的显著识别英文“PGK”字母构成、字形、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的显著识别英文“PCK”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防伤害用服装”等、第12类“卡丁车”、第25类“运动服”等商品以及第37类“卡丁车和卡丁车赛道的建筑、维修和安装服务”、第41类“提供卡丁车赛道设施和出租服务”等、第42类“工程服务”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第12类“摩托车”等、第25类“服装”等商品以及第37类“建筑”等、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等、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2、25类全部复审商品及第37、41、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