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4731423号“通力”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01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田晓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专商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31423号“通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88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查阅了中国注册登记的网站及主要的网络服务商、行业杂志与报刊并询问了相关销售人员,均未曾发现复审商标被实际使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近三年中并未在中国使用过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申请复审商标后一直在积极使用和宣传,并为此投入了大量的经历和财力,复审商标经过使用,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申请人恳请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申请人与各大公司签订的经销复审商标等品牌商品的买卖合同及对应发票;
      2、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被申请人与各大杂志签订宣传复审商标商品的广告业务合同及对应发票;
      3、2017年12月12日及2018年7月3日,被申请人与北京雅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和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参展合同及对应发票;
      4、复审商标杂志宣传情况;
      5、被申请人展销会照片、厂房和办公室照片、产品包装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5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苏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减速机、变速机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28年7月6日。2011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11月20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作为销售方与广东隽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签订的买卖合同,签订日期均处于复审期间内,涉及的商品为减速机,完整体现了复审商标,有相应的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予以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至5中的参展合同及发票、报刊宣传及发票、展会照片、厂房和办公室照片、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减速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减速机、变速机等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减速机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