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鸭大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0250458号“鸭大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690号

       

      申请人:江西莲花血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岩市宏美包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20250458号“鸭大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决议解散,主体资格终止。“鸭大厨”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不具有关联性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工商信息;争议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非活);板鸭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7月27日。
      2、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决议解散,目前处于注销状态。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其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的引证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已被注销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我局认为,即使本案被申请人已被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但商标权作为财产权,并不因原权利人无主体资格的注销而当然消灭。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仍然可以作为民事权利被处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局对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