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4857794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94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司特尔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57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1621号决定,于2019年7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计数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于2015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在“计数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在中国在计数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未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被申请人提出本案撤销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申请人将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具体理由和证据,请求届时一并审理,维持复审商标在计数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8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硬度计、电镀设备、光学镜头、计数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8年11月20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被申请人仅针对复审商标在计数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计数器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申请人称其将在提起复审申请三个月内补充具体理由和证据,但其在提起复审申请后并未补充任何证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翻译,该证据为其主体资格的证明,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计数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复审商标在计数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