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老凤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2041855号“老凤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854号

       

      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贤国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对第22041855号“老凤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老凤祥”商标历史悠久,于2000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是全球知名企业,“老凤祥”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是百年民族品牌、中华老字号品牌、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同时具备摹仿、复制、抄袭他人驰名商标及知名品牌的恶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8263号“老鳳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理应获得更大范围的特殊保护。四、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商标权已对大量类似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程序,均得到了商标局的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老凤祥”商标使用时间的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3、“老凤祥”商标被认定有较高知名度的文件;4、“老凤祥”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和宣传资料;5、申请人官网、广告等宣传资料等知名度情况证据材料;6、“老凤祥”百度搜索结果及百科介绍;7、申请人“老凤祥”全国门店分布见图及详细信息;8、德勤2017年全球奢侈品报告;9、销售发票、使用照片等使用证据材料;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裁定书;11、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 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0类茶奶瓶、避孕套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5月28日第1649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老凤祥”商号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编号为09020。2007年9月,申请人的老凤祥牌黄金首饰、贵金属镶嵌饰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4、我局于2000年9月在商标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凤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我局在(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0319号不予注册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3900号不予注册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2819号不予注册决定、(2015)商标异字第0000063986号不予注册决定中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在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凤祥”商标予以保护。
      6、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10件商标,其中“华谊兄弟”、“塔可钟”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且被申请人在第25类申请注册的第5796344号“老凤祥”商标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在第25类申请注册的第7473677号“老凤祥”商标经我局异议复审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还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该法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情形不属我局评审范围,故不予考虑。该法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该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00年9月申请人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凤祥”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对此我局对于申请人商标曾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而被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使用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凤祥”品牌先后获得“中华老字号”、“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销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老鳯祥”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其知名度进一步延续,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老凤祥”与申请人的“老鳯祥”商标文字组成与呼叫方面均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老鳯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避孕套等商品与申请人“老鳯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珠宝、首饰商品在消费群体、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老鳯祥”商标相联系,从而混淆商品来源或淡化申请人该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我局的知名度证据多体现在珠宝、首饰相关行业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