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MultiSTA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6482808号“MultiSTA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96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赛默飞世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梅特勒-托利多仪器(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482808号“MultiST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203号决定,于2019年7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传感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被申请人的公司性质和经营情况,复审商标并未在商业中真实实际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质疑。申请人请求转发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便进行核实。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律关系证明;2、授权证明书原件;3、网络技术服务协议复印件;4、仪器信息网页面下载;5、被申请人与上海复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6、网络发布服务合同;7、百度文库网络页面下载;8、MultiSTAR_DSC传感器系列产品介绍册;9、梅特勒_托利多相关产品介绍手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有效提交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已投入有效商业使用,恳请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感器、测量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梅特勒—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管理关系证明,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8日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显示梅特勒—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使用,故梅特勒—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显示梅特勒—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签订网络书服务协议,对其产品在仪器信息网进行展示。证据4为仪器信息网于2018年4月18日发布的梅特勒—托利多MultiSTAT_DSC传感器系列产品介绍。同时结合证据8、9中关于MultiSTAR_DSC传感器系列产品介绍,可以印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传感器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证据5、6、7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9中除MultiSTAR_DSC传感器系列产品介绍部分其余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传感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测量装置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传感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