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3006293号“美之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73号
申请人:美之岚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之岚机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对第13006293号“美之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673106号“美之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较强,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曾在申请人的经销商处购买“美之岚”品牌的气动起子,具有在先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可能。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美之岚”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消费者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在台湾的商标注册档案;
2、《中国制品采购指南》、《旺报》等期刊上关于申请人的产品介绍;
3、百度等搜索引擎上关于“美之岚”、“美之岚气动起子”的搜索结果;
4、申请人与文笔网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吉之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制造网服务合约、经销合同等材料;
5、2009年申请人由台湾地区至大陆地区运送产品单据以及部分账单、产品清单等材料;
6、2010年,申请人授权苏州高新区美之岚精密工具经营部为“ML”品牌产品在苏州地区的销售商证明文件及经销商的身份证明文件;
7、苏州高新区美之岚精密工具经营部销售的产品照片及部分年度发票;
8、申请人与苏州市金城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订单、销售单以及发票;
9、申请人与吴江灵点五金机电之间的邮件往来、销货明细及发票;
10、被申请人企业的调档资料;
11、刘英英与熊凯的结婚证书复印件;
12、手写送(销)货单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通过合法程序申请注册而来,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也不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任何不良影响。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且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在先知晓。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产品照片;
2、被申请人在京东、阿里巴巴平台上的宣传及销售证据;
3、产品的销售合同、清单及发票;
4、引证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及注册公告截图。
我局于2019年9月6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苏州鲁苏机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注册,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螺丝刀、电动扳手等商品上。2017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苏州鲁苏机电有限公司转让至美之岚机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20日止,所有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2012年10月30日由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其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的农业器具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螺丝刀、电动扳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农业器具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系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或为其在非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或显示的商标为“M&L”商标,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美之岚”作为申请人商标、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螺丝刀等相类似商品以及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其经销商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关系,具有在先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可能。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12分别为被申请人企业的调档资料、刘英英与熊凯的结婚证书复印件以及一张2016年7月21日出具的手写送(销)货单复印件。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美之岚”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