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421701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69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和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熙杰
申请人因第14217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8742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2016年3月和黄冈大别山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现场照片、《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封面》及总账、《费用报销单》、《物资调拨单》;
2、申请人在2016年10月18日和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施工现场照片、《记账凭证》及发票;
3、申请人在2016年8月和京能十堰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的施工合同、现场照片、《施工合同》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2月16日通过168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2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7月13日。2018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建筑”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申请人与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施工现场照片、《记账凭证》及发票等,其中合同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发票形成在指定期限内,其显示的“重庆南川工业园区水江组团热电联产项目1x350MW安装工程服务”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电力设备;电力线路安装;电力工程的建筑;水电设备工程安装调试”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重合性,属于类似服务。 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记账凭证》等证据,且考虑申请人名下仅本案复审商标,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建筑”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