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欧波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181025号“欧波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720号

       

      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爱轩五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2日对第3181025号“欧波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国际领先知名照明系统技术产品服务商,其“OSRAM”、“欧司朗”系列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请求认定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OSRAM”商标(第11类)、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商标(第11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或造成不特定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进而破坏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在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欧司朗”、“OSRAM”系列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明材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公司简介、官网信息等基本情况;
      4、申请人产品的销售情况;
      5、申请人纳税及参加公益活动情况;
      6、申请人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
      7、申请人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8、《金山词霸》相关词条解释及百度搜索结果页面;
      9、相关在先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林毓于2002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马桶座圈、坐便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热汽沐浴设备、水龙头、暖气装置、消毒器、暖器、电吹风、热水器商品上,后经转让现由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首先,申请人于2019年6月12日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间,我局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提供充分证据。考虑到争议商标注册至今已长达十余年,申请人亦未就争议商标的使用造成市场混淆或被申请人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与其产生联想等恶意行为提供充分证据。综上,我局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