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西蒙金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9825289号“西蒙金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707号

       

      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俊赛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2日对第19825289号“西蒙金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专业生产低压电器及其附件、灯具的外资企业,主要生产“SIMON”牌家用开关、插座、低压电器、布线以及“西蒙”、“SIMON”牌照明产品。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6199号“西蒙”商标、第7882230号“西蒙博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仿冒他人知名商标,明显是攀附知名品牌的知名度进行的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先登记并使用了“西蒙”商号,且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若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第一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simon”商标的受保护记录及商标许可备案;
      2、行业协会对申请人品牌的认证;
      3、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宣传情况及广告费用支出详情;
      4、关于申请人品牌的媒体报道;
      5、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产品图片;
      6、申请人授权门店清单及门店实景图;
      7、申请人参加慈善活动的情况;
      8、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龙头、燃气炉、冰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电加热装置、浴霸、消毒碗柜、电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灯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西蒙金屋”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水龙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柜、电加热装置、浴霸、电暖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西蒙”的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将“西蒙”作为商号使用在龙头、冰柜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并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认为,上述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该规定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大量囤积商标或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利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冰柜、电加热装置、浴霸、电暖气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