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二麻二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7486396号“二麻二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152号

       

      申请人:四川省渔樵(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东长江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李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1日对第27486396号“二麻二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恶意抄袭与摹仿申请人在先核准注册并驰名的第4947030号“二麻二麻”商标、第8018337号“二麻”商标、第13504605号“二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专用权利。二、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二麻二麻”、“二麻”、“二麻二麻小酒铺”等商标组成的“麻”系列酒类产品,在四川乃至全国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四川,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二麻二麻”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三、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将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2、所获荣誉;3、产品照片;4、检验报告;5、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相关合同、发票;6、在先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三件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格。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二者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三、被申请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使用和申请争议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所用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邳州市浩嘉奥计生用品店已注销,相对应的商标理应无效。并且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计生用品,与32类“啤酒”所属范围毫不相关。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邳州市浩嘉奥计生用品店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果汁;茶味非酒精饮料;软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专用权利,该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汉字组合“二麻二麻”,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文字“二麻”,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二麻二麻”商标在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同处四川省。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所用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邳州市浩嘉奥计生用品店已注销,相对应的商标理应无效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