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835847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09690号重审第0000002400号
申请人: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09690号《关于第1835847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80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0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2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诉决定作出之时,第11269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终审判决之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即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并公告。故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及被诉决定均应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进行审理,经复审查明:1. 第182010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见2019年1月20日第163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与第179607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