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美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8335156号“美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160号

       

      申请人:厦门美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星霆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对第18335156号“美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为女性服务的互联网公司,旗下“美柚”商标为其所独创,具有较高显著性特征,并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柚”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14160029号“美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美柚”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明显具有利用他人品牌的知名度造成混淆的不良企图,此种行为如不加制止,必定会助长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不良风气,进而破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而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同时,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的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极易误导公众。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被申请人是恶意抢注的惯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美柚”官网、新浪微博相关页面截屏;3、媒体相关报道;4、申请人相关合同;5、所获荣誉、证书;6、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7、行业排名相关报告;8、广告宣传相关资料;9、知识产权管理制度;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纽扣;女衫纽扣;包用拉链;扣子(服装配件);胸针(服装配件);装饰徽章(扣);鞋饰品(非贵重金属);发夹;衣服装饰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花边饰品;衣服装饰品;纽扣;假发;针;人造盆景;服装垫肩;头发装饰品;卷发器(非手工具)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纽扣、包用拉链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纽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汉字组合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