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9494695号“E&M”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8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E&M活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福飞阳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94695号“E&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17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福飞阳实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E&M活跃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E&M活跃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尚不能确定被申请人在2015年06月26日至2018年06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供的使用证据是否有效,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深圳市海纳因特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被申请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海纳因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3、京东平台的销售信息打印件;
4、产品展示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俏雅家纺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卡片盒(皮夹子);背包;购物袋;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兽皮;伞;宠物服装”商品上。经核准,2018年5月13日,复审商标转让予深圳市福飞阳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深圳市海纳因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被申请人委托深圳市海纳因特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包包,合作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17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提交了多份京东平台上的销售记录页面打印件,显示销售的商品是印有复审商标的女包,销售记录上显示的日期有2017年12月,该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另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和深圳市海纳因特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被申请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综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女包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女包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卡片盒(皮夹子);背包;购物袋;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钱包;卡片盒(皮夹子);背包;购物袋;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兽皮;伞;宠物服装”商品与钱包等其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兽皮;伞;宠物服装”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钱包;卡片盒(皮夹子);背包;购物袋;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兽皮;伞;宠物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