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1122020号“恒羽 HOYO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8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潘志群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优昶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22020号“恒羽 HOYO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95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潘志群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上海优昶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复审商标的微信宣传截图;
2、申请人店铺租赁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3、复审商标的产品及包装图片;
4、商标授权使用委托书;
5、产品购销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水供暖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抽水马桶;蒸汽供暖装置用气阀;浴霸;淋浴热水器;龙头;水净化装置;浴室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微信宣传截图,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无其他有效销售单据予以佐证;证据2为租赁合同,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5均为自制证据,且部分证据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日期,部分证据显示的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只有小部分证据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但无第三方有效发票予以佐证该销售行为是否实际发生;证据4为商标授权委托书,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