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4879728号“牧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8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昭魁
申请人因第4879728号“牧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577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在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张昭魁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九牧王”品牌的关联商标,申请人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进行宣传推广,使得消费者对复审商标也形成了较深刻的认知。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1、关于“九牧王”商标的驰名批复;
2、关于“九牧王”品牌的判决书;
3、申请人及“九牧王”品牌所获得的部分荣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经核准,2008年3月4日,复审商标转让予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1月20日,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7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为“九牧王”商标及申请人的相关宣传和使用证据,而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其次,《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为:1、不可抗力;2、政府政策性限制;3、破产清算;4、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不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正当理由。因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