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0864235号“颜巴赫”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8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通用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64235号“颜巴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11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通用电气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通用电气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08月10日至2018年08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自注册后经过持续宣传和推广,已取得一定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和复印件):
1、宣传册;
2、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的相关介绍;
3、商标检索结果;
4、发动机组外观、构造、使用领域等宣传画册;
5、发动机外形结构图、整体外观图;
6、宣传、广告、推广资料的发票及凭证;
7、供销合同、技术协议、发货通知单、货物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交的全部证据在形式上均有瑕疵,在内容上,被申请人的证据或未显示日期,或日期超出本案所要求的三年期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的商标为“宇动颜巴赫”、“郑州颜巴赫”而非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供销合同、发票价格无法互相验证,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被申请人公司宣传册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虚假宣传的内容。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升降设备;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风力发电设备;发电机;发电机组;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空气压缩机;废物处理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8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4、5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时间,不能证明是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2为企业自身的宣传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故不能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不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6未体现复审商标,且部分证据显示的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故不能证明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7的供销合同、技术协议无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其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发货通知单、货物签收单上显示的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未显示复审商标,故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销售单据。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