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约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4435862号“约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91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约克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约克创新(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鸿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35862号“约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130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在煤气灶、烹调器具、电力煮咖啡机、电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在全国各大中心城市,包括北京、上海等多地市场走访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在“煤气灶、烹调器具、电力煮咖啡机、电热水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二、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煤气灶、烹调器具、电力煮咖啡机、电热水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拥有该复审商标是由转让获得,于2016年1月22日提交申请,于2016年10月14日核准通过,满足撤三流程的首要条件是商标专用权必须满足三年以上才可以,由于自被申请人拥有该复审商标专用权算起,不满足三年的要求,因此,被申请人所提撤销流程理应被驳回;二、被申请人愿意再次提供一些由国家权威部门出具及认定的其全资子公司约克创新(中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家电产品CCC报告及检测报告,以及部分产品说明书、实拍图、苏宁电器宣传页等。
      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产品说明书、宣传册、产品图片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2、荣誉证书;
      3、产品外观专利证书;
      4、质检报告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5、《现代家电》杂志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优选品牌服务协议、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书、使用说明书、与秦兴市风采广告有限公司的合同书、送货单、发票、宣传品印刷合同;
      6、产品实拍图及包装图片;
      7、代销合同、合作合同书;
      8、连锁门店照片、发布会照片、约克终端站台制作合同书;
      9、约克官方旗舰店截图、网站设计制作合同;
      10、资产负债表;
      11、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协议书、OEM合作合同书;
      12、购销合同、加工合同、代销净价合同书、销售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物清单;
      13、许可使用合同、转让证明、转让合同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顾勇勇于2004年12月27日在第11类煤气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7年9月13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约克创新(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关于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一,我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三年后提出申请”,而非自受让之日起,故被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煤气灶、烹调器具、电力煮咖啡机、电热水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证据12销售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物清单上显示的有本案复审商标“约克”及“热水器”商品,且在指定期间内,结合证据2荣誉证书上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约克”及“热水器”商品、证据6产品实拍图及包装图片,故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热水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商品与煤气灶、烹调器具、电力煮咖啡机、电热水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煤气灶、烹调器具、电力煮咖啡机、电热水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煤气灶、烹调器具、电力煮咖啡机、电热水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