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3709117号“B•B•KI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00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名乐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金仕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3709117号“B•B•K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052号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手风琴”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未出现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事实。被申请人此行为纯属是为一己私利,恶意的对一直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复审商标产品销售合同、收据、支付宝实名转账记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2、复审商标购销合同、收据及微信转账凭证;3、宣传使用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所有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应采纳。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使用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申请撤销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注册商标是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东莞有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信息;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音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27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动机不影响我局对本案实质问题的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乐器加工协议显示申请人于2016年1月1日委托李昌光代加工B•B•KING乐器,并有相对应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收据予以佐证。证据1、2显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曾向东莞市孙艳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优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B•B•KING乐器、吉他,并有相对应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收据予以佐证。同时结合证据3宣传使用图片可以印证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乐器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乐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风琴、簧(管)乐器、钢琴、口琴、大号(号)、钟琴(乐器)、响板商品与乐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乐器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前述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手风琴、簧(管)乐器、钢琴、口琴、大号(号)、钟琴(乐器)、响板、乐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校音扳头、音叉商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校音扳头、音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校音扳头、音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手风琴、簧(管)乐器、钢琴、口琴、大号(号)、钟琴(乐器)、响板、乐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校音扳头、音叉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