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8159136号“晟三角SHENGSANJIA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099号
申请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茂亮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2日对第18159136号“晟三角SHENGSANJ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三角”商标经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237号“三角牌 TRIANGLE及图”商标、第1366829号“三角 TRIANGLE及图”商标、第601747号“三角 TRIANGLE及图”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第11041017号“三角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注册具有恶意,是“傍名牌”行为的体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商标资料;2、申请人商标资料、知名度证据;3、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投入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商标并没有构成近似。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推广合同、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锅;电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三角牌 TRIANGLE及图”商标于2011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在第11类“电饭锅”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电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饭锅;电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晟三角SHENGSANJIAO”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三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