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7602239号“LESASH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096号
申请人:巨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雷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长信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2日对第27602239号“LESAS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泰国最大的生产、销售电热烫发器、电吹风等商品的专业厂家,自2013年进入中国市场,经广告宣传,提升了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15271号“LESASHA”商标、第7772481号“LESASHA”商标、第7772480号“LESASHA”商标、第34649822号“LS LESA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完全相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详情;2、产品质量检测报告;3、facebook网页截图、宣传图片;4、《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节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所有权。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剃须刀;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复制、抢注申请人商标,是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剃须刀;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热直发器;电热卷发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驳回,现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由我局查明第二项可知,引证商标四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驳回,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域外证据,证据2显示商品为电热卷发器等商品,且无法证明其产品已在中国境内流通,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故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