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富尔沃 FE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203812号“富尔沃 FEW”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483号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富尔沃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互邦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03812号“富尔沃 FE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4407号“富沃 Fuw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53387号“富尔文 F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25012号“FE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超出宽限期,现已失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