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275740号“SINCE 1935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400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石原商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洲洋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75740号“SINCE 193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63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185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788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33728号“KOLLER PO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8673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上述两商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以及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扑、家务手套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刷子(化妆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玻璃烛台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金属制杯子支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