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虎BRAVE AS A TIGER TIGER SUG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298765号“虎BRAVE AS A TIGER

    TIGER SUG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022号

       

      申请人:杨敏宗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阳凯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8765号“虎BRAVE AS A TIGER TIGER SUG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52600号“虎BRAVE AS A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05216号“老虎堂黑糖専売TIGER SUG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555025号“糖老虎茶虎虎生风BRAVE AS A TIGER TIGER SUG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575632号“TIGER SUG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850498号“老虎堂TIGER SUG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979161号“老虎堂黑糖专壳TIGER SUG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989155号“虎虎生风BRAVE AS A TIGER TIGER SUG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440109号“老虎堂黑糖专壳TIGER SUG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943302号“老虎堂TIGER SUG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鉴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老虎堂”商标已经初步审定,故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五、八、九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3、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八、九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九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系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英文认读部分为“TIGER SUGAR”,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的显著识别英文“TIGER SUGAR”,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餐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的第43类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的第43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服务、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的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引证商标六申请在先的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七申请在先的第43类餐厅、快餐馆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主张其在先申请的“老虎堂”商标已经初步审定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