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欢聚鱼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137695号“欢聚鱼堂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473号

       

      申请人:李月良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37695号“欢聚鱼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62629号“欢聚意堂”商标、第38394199号“欢聚一堂”商标、第6424025号“渔味煮及图”商标、第4672051号“喁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存在差异,从而可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在注册申请中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从文字构成上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欢聚鱼堂”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欢聚意堂”在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两商标若共存于“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