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570225号“虎 老虎堂黑糖专売TIGER
SUG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013号
申请人:杨敏宗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阳凯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70225号“虎 老虎堂黑糖专売TIGER SUG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05488号“老虎堂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69488号“虎牌TUNG 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81418号“虎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申请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由汉字“老虎堂黑糖专売”、英文“TIGER SUGAR”及经过一定艺术化设计的“虎”图形组合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老虎堂黑”,且与其图形部分相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虎牌”、引证商标三“虎标”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磨轮(手工具)、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8类磨轮(手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8类刀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商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