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541326号“安护”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265号
申请人:芜湖创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名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541326号“安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食物;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鼠药;牙填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33604号“安护100”商标、第9646719号“安护100”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52687号“安护”商标、第5352686号“安护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注册期满且未续展,已经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四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食物;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鼠药;牙填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清洁剂;婴儿食品;杀虫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