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720259 - 商评字[2020]第0000116034号 - 申请人:永康市尚野工贸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72025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034号

       

      申请人:永康市尚野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202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设计而成,显著性强,便于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47832号“ARCF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40248A
    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478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2402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240249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547821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547832A号“ARCFOX及图”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2402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图形构图、着色、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积极筹备和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形成稳定的市场地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指向对象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