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99737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037号
申请人:内蒙古唯客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973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78433号图形商标、第25925917号“脑思达及图”商标、第31625565号“NABCN及图”商标、第35309631号“NAB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实际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指向对象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时间,但早于引证商标三、四初步审定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对驳回决定中适用的法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