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看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457223号“看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001号

       

      申请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57223号“看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32024号“看巴4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并非固有词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与指定服务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汉语对申请商标文字的解释、在先判例及其他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看吧”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看巴”在呼叫上相同,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稿撰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演出制作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文稿撰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文稿撰写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除文稿撰写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文字“看吧”构成,系日常用语或口语,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文稿撰写等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获得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