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3668891号“神月 SHENYU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64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金宝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韩坤
申请人因第13668891号“神月 SHENYU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034号决定,于2019年9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门店招牌照片;2、产品照片及说明书;3、三份收据。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复审程序中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蜂王浆;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和进入市场流通情况;证据3系单方自制证据,缺乏公信力,在无其他发票、支付凭证等更具证明力的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足以采信。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