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ONEBI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842791号“ONEBI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333号

       

      申请人:深圳市先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汉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42791号“ONEB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特别的含义。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97862号“ONEBOT”商标、第16364593号“ONEFIT”商标、第31874460号“O ONEBOT”商标、第32508190号“ONEBOT”商标、第21665170A号“BITONE”商标、第8632557号“BI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量仪器;时间记录装置;信号灯;音频视频接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步器;便携式计算机;测距仪;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电设备;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计步器;便携式计算机;测距仪;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