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本源量子教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315367号“本源量子教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209号

       

      申请人:合肥本源量子计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15367号“本源量子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91854号“本源木子 BENYUANMU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还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申辩理由:申请商标并不存在故意夸大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并未构成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项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行业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
      申请人还提交了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等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源量子教育”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