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770740号“NUTRA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549号
申请人:艾美乐宠物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70740号“NUTR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33846号“NUT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第18333224号“NUT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宠物食品”商品上已被宣告无效,第29762123号“NUT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撤三决定书、关于引证商标二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引证商标三的异议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未加工木材;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NUTRAM”与引证商标二、三“NUTRAM”字母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