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绿色印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587609号“绿色印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689号

       

      申请人:丽江市古城区凯喆健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87609号“绿色印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74200号“绿印象”商标、第3937093号“印象 IMPRESSION及图”商标、第17867834号“印象”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绿色印象”,其中文字“绿色”指定使用在植物、活动物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品质特点等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活动物、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然花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饲料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三件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