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09015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763号
申请人:诸暨市鸿邦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901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74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038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350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为商标抢注人,其名下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而进行的申请注册,已背离商标本质属性,恳请给予引证商标三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滑轮(非机器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其他复审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