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朱苦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3133499号“朱苦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019号

       

      申请人:宾川高原有机咖啡协会
      委托代理人:云南万慧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德宏后谷咖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对第23133499号“朱苦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宾川朱苦拉咖啡”是云南省宾川县特产,申请人第10292430号“宾川朱苦拉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申请人位于云南省范围内,理应对云南省这一特有的地理标志产品熟知,且被申请人是一家咖啡生产企业,对“宾川朱苦拉咖啡”这一公共资源商标的品牌价值更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二、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咖啡生产企业,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其作为普通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并未处于“宾川朱苦拉咖啡”生产地域范围内,易造成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且被申请人是在明知“朱苦拉”品牌价值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不应视为善意取得,结合被申请人同样是咖啡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正当和善意。四、被申请人未处于“宾川朱苦拉咖啡”生产地域范围内,且未经申请人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在易使公众混淆的服务项目上,其行为将对相关公众及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影响。五、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人第13437854A号“高原朱苦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2、“宾川朱苦拉咖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3、被申请人公司情况;4、“朱苦拉咖啡”申请中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中英文材料;5、关于第13437854A号“高原朱苦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6、宾川朱苦拉咖啡早起引种史考;7、宾川朱苦拉咖啡网络新闻报道;8、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赣南茶油等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9、相关单位出具的关于“宾川朱苦拉咖啡”品牌发展和保护情况的说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宾川县农副产品营销服务中心于2011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商品上,于2013年3月21日取得注册,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宾川高原有机咖啡协会。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民法通则》所提评审理由在2013年《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档案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宾川朱苦拉咖啡”已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取得注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服务的相关特征与云南省宾川县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存在特定关联,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