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小微大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506435号“小微大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005号

       

      申请人:宁夏小微大众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06435号“小微大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52383号“小微大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71603号“小码大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申请人名下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小微大众”与引证商标一“小微大业”、引证商标二“小码大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信托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托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5月12日